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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16号)

来源: 时间:2013-11-08 15:05:47 作者: 浏览量: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1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学习贯彻本规定作为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推动就业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人员日常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集中学习、座谈讨论、在职培训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加强警示教育,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居安思危、警钟长鸣。

二要健全规章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针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特点及问题易发多发的重点环节,健全完善和严格执行科学、民主、公开的资金分配制度,资金使用监督制度,资金拨付公示制度,资金支出结果报告制度,资金监管质询、问责和跟踪反馈制度。要完善和落实风险防控制度,严格按程序办事,防止权力向个人集中,逐步构建“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措施有力、制度管用、预警及时”的风险防控机制。

三要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把纪律规定执行情况作为每年度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及时纠正处理违规违纪行为,并将规定执行情况与检查结果一并上报。要推广使用就业资金管理软件,探索就业资金网上监管的措施,不断提升技术监管水平。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于4月底前将本规定和本地区、本单位的贯彻办法在门户网站公布,并公开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320           

 

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改进就业工作作风,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推动就业工作科学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或参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不准超越权限、违反规定、违反程序决定、干预或插手就业专项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不准截留或拖延下拨就业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不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就业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不准将就业专项资金私存私放,或与其他资金混存、混支、混用。

第七条 不准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设立“小金库”或委托理财,或违规用于部门及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以及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与落实就业政策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不准在审批中随意扩大或缩小就业政策补助范围、增减补贴项目、变更补贴标准、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批准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不准弄虚作假、欺诈、骗取、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套取就业补贴资金。

第十条 不准违规在接受补贴的单位兼职、取酬、投资入股。

第十一条 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补贴申领对象的财物,在其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与就业政策补贴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职业中介等经营活动,或在其中担任高级职务。

第十二条 不准违反规定、违反程序、降低标准确定定点培训机构、中介机构、见习基地、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三条 不准向违反培训合同、分包转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就业专项资金补贴对象的基本信息、享受补贴政策记录及申领补贴政策的基础材料等。

第十五条 不准违反就业信息系统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的基本原则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不准违规外泄需要保密的就业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信息和重要数据。

第十七条 不准在使用就业专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过程中采取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其他非法手段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不准在资金分配、管理、审批等各环节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或以借为名占用行政相对人的财物。

第十九条 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二十条 不准以资金分配、管理、审批为由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列支或提取工作经费、赞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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