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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

来源: 时间:2013-11-08 15:06:02 作者: 浏览量: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失业保险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927号文件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并同步参加医疗救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失业人员按上述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医疗救助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失业人员应于失业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本期失业保险金申领。失业人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自失业之日起两年内再次申领并说明理由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补办,失业保险待遇按申领时同期标准执行。

前款所述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包括自然原因(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地震等)、因病住院或行动不便、公共交通中断,以及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四、在本省范围内,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地或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

选择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缴费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失业人员本人申请,填写失业保险迁转单,注明缴费时间、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月数等信息,向其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标准和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五、失业人员在参保地失业后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比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依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导致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承担补偿责任,补偿标准比照同期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七、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含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含其它提前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享受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计发,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4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70%的生育补助费。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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